1948年去了台湾,丢下妻子和她腹中的孩子。一家人好不容易相聚了,但老伴儿去世后,这位老先生又与女儿打起了房屋官司。原因是,女儿私自将他购买的一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。日前,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,认定房屋虽系老先生购买,但应为夫妻共有。其妻去世后,根据其生前将自己财产权利赠与女儿的意思表示,涉案房屋应为老先生和其女儿共有。
庞先生于1948年“因公赴台湾”,当时,他的妻子唐女士已经怀有身孕。由于不能返回,庞先生也与妻子失去了联系。丈夫一去不归,唐女士生下一个女儿。从此之后,母女二人相依为命。上个世纪70年代,庞先生想方设法与唐女士取得联系,并将她们母女一起接到香港居住。
毕竟老家在天津,考虑到回天津时居住方便,庞先生于1997年花28万余元在天津购买了一套110余平方米的房屋。购房后,庞先生返回台湾,并将全部购房手续交由唐女士保管。后来,唐女士在亲属的陪同下,一起到开发商处,在购房合同中的买受人添上了自己的名字。
房屋交付后,两位老人和双方亲属来津时居住在此处。1999年,开发商将购房发票开给了唐女士的女儿小庞。第二年,有关部门收到了唐女士一方交来的她与庞先生的结婚证及声明,声明中写道:“现有庞某某和唐某某及女儿联名在天津购买住房一套,现决定其产权归到女儿名下,特此声明,请准予办理为盼。”后来,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,将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。2013年,唐女士去世。
庞先生说,妻子病故后,他向女儿询问房屋手续之事,但她避而不谈。后来他才得知,女儿已将房屋私自变更登记在她自己名下,他无奈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为他所有,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他的名下。
而小庞在庭审中表示,被告一直认为原告购房给母亲和她,是出于补偿的目的。多年来,原告并未向她们母女提过房屋的事,而母亲刚过世,他就主张房屋的权利,对此她不能接受。小庞说,她没有退休金,回津生活后,没有房屋无法继续生活,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依照法律规定,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,可以变更合同,而原告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变更买受人时,均未经原告同意,故合同主体变更没有合法依据,该变更无效。原告与唐女士在购买房屋时是夫妻关系,故房屋虽以原告名义购买,应依法认定为原告和唐女士共有。被告主张原告购房是为赠与她们母女,但未提交证据证明。原告在购房时并未以被告或其母亲的名义购买,之后在办理商品房买受人变更为唐女士及被告时,被告也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证明,故被告的抗辩主张,法院不予采信。
唐女士去世前已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,其对原告共有权利的处置应认定无效,但其对房屋中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,且已实际履行,该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。故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共有。共有份额如何分割,可由双方另行主张。